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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街**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宝坻区周良街道聂庄子村主任期间,因修建京滨高铁占地需要,林业部门批准在津蓟高速绿化带六支渠至七支渠段批准采伐杨树212株。在采伐证批准下发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聂庄子村村两委会成员王某某等经讨论表决,擅自改变采伐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和采伐株数,并在2018年5月26日至6月4日将树木对外发包砍伐,经宝坻区林业局测算立木蓄积为29.78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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