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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起诉)为达到中央环保督查要求,拟对厂区绿化进行升级改造,经招投标,由汉源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标。2019年12月1日,**公司授权综合管理部**牟某某(不起诉)与**绿化公司的授权代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订厂区绿化改造合同,并由二人负责实施。2019年12月7日至8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牟某某向**公司报备后,王某某遂按合同砍伐了**公司厂区内种植的部分桉树。经雅安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公司厂区内滥伐林木涉案砍伐的630株桉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0.008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履行泰昌供述绿化合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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