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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58********,土家族,文盲,务农,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号。因涉嫌滥伐、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筹备棺材木料,请求同村村民李某某送树木给自己,李某某同意将自己位于河嘴乡同心村峨眉组对门坡山林内的杉树林木无偿送给王某某,砍伐林木的数量以两副棺材料为限。王某某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09月,在对门坡李某某的山林内砍伐杉木林木20株用于做棺材。后王某某未经李某某的同意,以2000元钱将其砍伐林木后遗留的树干,以及李某某对门坡山林内遗留的生长着的杉木林木出售给两个西沱人砍伐。并要求两个西沱人将王某某砍伐的棺材原木运输至其住处。两西沱人将李某某山林内的67株杉木砍伐,并将所伐木材运走。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 日办理大良上( 林权证上登记的地名)自己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峨眉组对门坡(林权证上登记的地名是王显应垭口)自己的山林内砍伐杉木林木35株,并用于搭建柴屋。

经专业技术人员计算:王某某在对门坡无证砍伐的20株杉木林木,折合立木蓄积6 .1903立方米;擅自将李某某山林内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的杉木林木67株,折合立木蓄积7.6488立方米;王某某在对门坡王显应垭口自己家的山林内无证砍伐杉木林木35株,折合立木蓄积4 .3241立方米。

侦查机关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李某某所有的对门坡山林内的杉树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被伐林木立木蓄积7.6488 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王某某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在对门坡李某某家山林内砍伐20株杉树林木;王某某虽然办理了大良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采伐证规定的地点砍伐王显应垭口的杉树林木35株,两处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10 .51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嘴乡森林分类经营林权登记一览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回执证明,林木采伐申请表,林业采伐申请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关于林木采伐规定地点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检尺记录,栽植苗木验收报告,石柱县林业局证明,石柱县医院病历,被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并附检尺表及指认照片),李某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程某甲、冉某甲、叶某甲、程某乙、王某甲、叶某乙、谭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经本院审查认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王某某将林木卖给他人砍伐仅有王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王某某对于砍伐林木地点与许可地点不一致主观明知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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