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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用职权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任内蒙古自治区**监狱**,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訾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丛某某、曹某甲、王某乙在参与**监狱“9.24”专案组工作期间,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王某乙等专案组民警隐匿罪犯使用手机的严重违纪行为,未按照司法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监狱“关于罪犯在狱内私藏、使用手机两年内不得减刑”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8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获得减刑,同时隐匿罪犯马某乙私藏使用手机的严重违纪行为,导致**监狱对马某乙实际上犯有私藏使用手机的严重违纪行为不了解、不重视,间接导致罪犯马某乙被调至**监狱服刑后违法获得减刑。王某乙等专案组民警对狱内罪犯违纪的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就结案了事,直接导致罪犯王某己的严重违纪行为逃脱处罚,且连续获得两次减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曹某甲、丛某某、王某乙的讯问笔录;2.证人证言:王某丙、高某某、马某甲、宋某某、闫某某、喻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濮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王某丁、韩某某、路某某、赵某甲、王某戊、吴某某、王某己、于某甲、赵某乙、何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张某乙、许某某、于某乙、曹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王某壬、王某癸、申某某、冷某某、张某丙、牛某某、孙某甲的询问笔录、马某乙、薛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子、金某某、李某甲的询问、讯问笔录、李某乙、黄某乙、刘某乙、杨某某、周某某、白某某、钦某某、赵某丙、苗某某、张某己、卢某某、王某丑、代某某、田某某、孙某乙、廖某某、包某某、董某某的讯问笔录;3.书证:人事档案材料、罪犯马某乙涉嫌扰乱监管秩序罪卷宗、关于罪犯马某乙私传现金的处理决定、关于给予民警王某辛同志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民警王某辛为罪犯传递现金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恢复王某辛警察岗位的决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罪犯张某戊汇款登记记录、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对罪犯私藏和使用手机等违禁品整治工作的通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严厉打击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关于深入推进全区监狱违禁品违规品专项清查活动的通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严明纪律、严格履职”专项教育活动和“违禁品、违规品”专项清查活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转发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对罪犯几种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通知、**监狱关于严厉打击狱内严重违规违纪及有犯罪行为的通告、**监狱党委会议记录、罪犯何某某、张某戊、卢某某等15份禁闭审批表、**监狱罪犯王某己、孙某甲、于某某等13人调令、关于部分涉嫌违纪罪犯的处理决定、关于罪犯马某乙私传现金的处理决定、关于对因私藏手机违纪被调入我监狱罪犯进行处理的通知、关于传递进监内的现金去向和涉及罪犯的处理情况、关于监内罪犯私传现金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罪犯马某乙私传现金案件调查的阶段性报告、说明、狱政科职责职能、狱侦科科长、副科长、干事岗位职责及标准、罪犯马某乙减刑卷宗、调犯通知单、释放证明书、罪犯王某己假释卷宗、罪犯于钦某某、赵某乙、王某己、于某甲减刑裁定卷宗、罪犯何某某、金某某、张某乙、王某子、张某戊、王某庚、于某甲减刑卷宗;4.物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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