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8〕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芦淞区**段街道**村**栋**号。非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台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路**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株洲市交警支队芦淞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55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为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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