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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玩忽职守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7********,汉族,大专文化,**,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期**幢**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19时30分许,王某某带领5名辅警分乘两辆车至淮安市洪泽区西顺河镇开展查酒驾工作。至该镇后,王某某驾驶苏HU****轿车带领邓某某、程某某在西顺河镇街道上巡逻,刘某某驾驶苏H****警车停靠在西顺河镇政府附近,同车人员有张某甲、冯某某。

当晚20时45分许,王某某驾车沿西顺河镇顺达路由西向东经过“张金饭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后鉴定乙醇含量19.6mg/100ml)准备驾车离开,王某某认为其有酒驾嫌疑,驾车继续行驶至镇中心十字路口停车打电话给附近警车上的张某甲,王某某在明知辅警不能单独执法的情况下,仍指令张某甲、刘某某、冯某某单独前去查酒驾。接到指令后,刘某某驾驶苏H****警车从镇政府附近沿顺达路由东向西追赶,20时50分许,至牡丹园路口时,追上谢某某驾驶的苏HC****轿车,张某甲示意谢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谢某某未停车,向右转弯并加速沿陵园路向北行驶,张某甲、刘某某、冯某某在明知不能追缉车辆的情况下,仍擅自决定驾车高速追缉该车。在追缉过程中,冯某某鸣警笛并用扩音器喊话要求苏HC****停车接受检查,驾驶员谢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高速逃离,警车紧跟其后高速追缉。在进入淮安市淮阴区地界后,张某甲提出,不追了,已经到淮阴地界,冯某某提出再继续追。刘某某于是加大车速继续追缉,最高时速达到111千米/小时。后谢某某驾驶的苏HC****轿车行驶至淮阴区高家堰镇小滩村五组140号淮安远翔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因车速过快,在经过弯道时冲入路边鱼塘,驾驶员谢某某及同车人员张某乙共二人当场溺水死亡。

在警车追缉被害人谢某某期间,王某某带领邓某某、程某某在西顺河大桥对一辆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员查酒驾,其并未履行对张某甲等三名辅警检查酒驾进行指挥和监督的职责。事发后,王某某到现场组织救援,但为逃避责任,指使张某甲等人串供,在事发当晚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办案中心谈话期间,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冯某某均慌称警车在检查酒驾及追缉期间,王某某一直驾车跟随在警车后面,隐瞒其不在执法现场、放任辅警单独执法情节。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王某某到本院主动交代了串供事实和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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