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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环境污染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2年在**县**乡**村的家中开设电镀厂,在当年的2月份,虞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其电镀厂进行违法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及停止生产和拆除设备的决定。在2015年3月份,王某某又在其家中对所生产的钢卷尺尺条进行电镀,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其厂外的土坑里。2015年4月20日, 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该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提取检测,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铬含量为28.2mg/L, 严重超出国家《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没有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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