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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胡某甲(另案处理)家中饲养的一头母牛生病,其将病牛牵至一兽医店救治后未发生好转,胡某甲便联系其弟弟胡某乙,让胡某乙帮忙找人购买该牛,同时将牛宰杀;胡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于6月30日10时许赶到胡某甲家,以7500元的价格将此牛收购。胡某甲用自家农用拖拉机将死牛运送到王某某指定地点后,王某某将买到的死牛肢解并将牛肉贩卖。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对外销售牛肉数量较小,且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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