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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七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乡****号,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12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位于慈溪市胜山镇**路**号的早餐店时,明知在加工、销售的包子、馒头等食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仍在加工的包子、馒头等食品中违规添加复配膨松剂,又名香甜泡打粉(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碳酸氢钠42%等),并持续销售,至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累计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00元。2019年12月20日,慈溪市公安局、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抽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毛某某生产、销售的菜包、馒头、肉包、小笼包。经检验,其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分别为161 mg/kg、181 mg/kg、140 mg/kg、461 m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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