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区,住营口市**区**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4月5日望奎县农资商店负责人孙某某,先后两次以每吨2025元价格从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处购进64吨丰麦斯多肽氮肥,此多肽氮肥是张某某委托营口**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代为生产加工,王某某为了解决化肥氮含量多化肥容易结块,就在生产该64吨化肥时少投放氮的含量,同时降低了加工生产成本,将64吨化肥的氮含量降低,以每吨15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01.120元,张某某又将此64吨化肥销售给望奎县农资商店的孙某某,孙某某将此64吨化肥销售给本县农民61.32吨,农民使用该化肥后,水稻和玉米出现了黄叶、分叉、长势低靡等现象,在农民向孙某某反应使用此化肥有问题时,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从营口给孙某某免费发来6吨尿素进行积极补救,减少了农民的损失,后经黑龙江省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测试检验对剩余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测,此批号丰麦斯多肽氮化肥氮含量为14.29%,明显低于要求的氮含量为30 %的技术指标,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和孙某某及农户达成了谅解协议,剩余2.68吨丰麦斯多肽氮肥在孙某某手中暂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谱尼科技有限公司测试检验报告;
5.绥化市望奎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此次犯罪属偶犯、初犯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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