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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汉族,初中,株洲市荷塘区**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暂住株洲市荷塘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该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经营***烟酒店,于2016年李某某上门推销假酒的时候与李某某建立联系,2016年10月份开始从李某某处购买酒鬼酒、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开口笑、水井坊、小糊涂仙等假酒予以销售,金额合计5.965万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证明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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