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81********,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门**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唐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格萨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经商议,决定经营混醇业务,由王某某提供资金和公司资质,由张某某负责采购和销售,并约定按利润给张某某20%-30%的分成。
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1日,张某某联系内蒙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化工品年度销售合同,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5月6日,张某某自行组织运输从**公司提货1994.28吨,价值418.8451万元,其中有473.5吨运回唐山,储存到唐山**商贸有限公司油罐内。张某某联系永兴锅炉厂董某某向其出售混醇,2018年10月5日、2018年12月12日分别向**锅炉厂董某某销售混醌9.86吨、12.06吨,共计21.92吨,销售额合计69959元。**公司混醌检验报告显示,其执行标准为GB16663-1996《醇基液体燃料》,该国家标准规定醇基液体燃料的保质期为三个月。张某某销售给**锅炉厂的上述混醌均超过了三个月保质期。
2020年3月20日,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罚认罪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公司混醇检验报告,唐山**公司入库单、GB16663-1996《醇基液体燃料》国家标准、内蒙古**公司提货跟踪单、手机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商某某、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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