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市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彭某某、毕某某(二人已起诉)、颜某某、唐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宁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九人均作不诉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2日将案件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月15日,于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5月25日。
邵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彭某某在邵东县**镇**村租地建厂,从市场上购买、自制相应的简易生产设备、辅料及包装,从2017年5月开始进行来料加工,彭某某负责厂里设备的购买、来料的加工及财务的结算等工作,毕某某负责中药的切片、烘干、筛灰及包装等工作。该厂未采取任何防污措施,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加工“杜仲”、“白术”、“山楂”等27种中药饮片,重量达99298kg,货值金额2567642元,收取来料加工费用68004.3元。委托其生产的涉案人员23人。
1.颜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杜仲”29536kg,价值531648元,“毛姜”2349kg,价值86913元,“黄柏”8420.5kg,价值244194.5元,“厚朴”13430kg,价值201450元,“千斤拔”847kg,价值25410元,“木香”10017kg,价值270459元,“独活”605.5kg,价值13321元,“桑皮”3075kg,价值76875元。共计加工生产药材68280kg,总价值1450270.5元。
2.唐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莱菔子”530公斤,“茜草”78公斤,“扁豆”651公斤。
3.其中申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龙胆草”418公斤,“秦艽”2324公斤,“川楝子”563公斤,“六汗”893公斤,“扁豆”150公斤,“莱菔子”916公斤,“毛姜”638公斤,“千斤拔”476公斤。
4.陈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山楂”1740公斤,“白术”360公斤。
5.王某某委托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厚朴”698公斤,“黄柏”155公斤。
6.其中宁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木香”814公斤。
7.其中刘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毛姜”331公斤。
8.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厚朴”6312公斤。
9.其中唐某某委托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地榆”270公斤。
10.2016年夏天以来谭某某让其儿子打电话联系彭某某加工生产中药材“秦艽”1317公斤,“木香”602公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根据目前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是否有生产、销售假药的犯意存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