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民行刑不诉〔2020〕1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家园西侧**号底商,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奇玉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
鄂托克旗公安局以鄂公(治)诉字(2019)122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卷宗6册,证物220个,光碟3个。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6月1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王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家园西门**号底商开设王某某西医门诊部,开始进行诊疗活动。2016年至2017年之间,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销售麝香杜仲天麻丸的上游卖家购买三次该药物后进行销售。王某某从青海省罗布门诊上购买20中青制字的药品进行销售。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麝香杜仲天麻丸”和索隆德谢(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0)第Z1079号)、慢支清胶囊(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11)第Z032号)、智多日美(珠托日美)( 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0)第Z1060号)、二十九味能消散(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0)第Z1029号)、达斯美日宝( 达斯玛保丸) (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0)第Z0972号)、七味广枣散(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0)第Z1046号)十一味维命散(批准文号:青药制字Z20110342)、十八味妇病对治丸(批准文号:青药制字ZM(2008)0757号)、二十五味明目丸(批准文号:青药制字Z20110748号)和协让羊脑丸(批准文号:青药制字(2008)第Z0353号) 10种制剂适用于不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即可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依照上述规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建议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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