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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与尹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等人共同出资开设“跳跳蛙”夜宵餐饮店,约定利润共享、损失共担,并安排李某乙(王某某的前妻,另案处理)、杨某某(韩某某的妻子,另案处理)在夜宵店内担任服务员及负责资金管理。2019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尹某某提出在制作麻辣小龙虾炒料时添加罂粟壳,李某甲、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均予默认。因尹某某、李某甲未能购买到罂粟壳,向王某某等四人提出要求帮忙寻找,王某某、李某乙口头表示拒绝帮忙,韩某某、杨某某未回答。后梁某某(已判)帮忙购买到150元的罂粟壳,尹某某、李某甲便告知王某某等四人已购买到罂粟壳且定于次日制作炒料,四人均同意。尹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共同制作含罂粟壳的炒料约30斤,“**蛙”夜宵店使用上述含有罂粟壳的炒料炒制麻辣小龙虾并予以出售。2019年4月16日,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蛙”夜宵餐饮店内检查时,检测出现场查获的炒料1和炒料2呈罂粟壳(吗啡)阳性。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上述炒料1、炒料2中均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成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经乐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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