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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林业局****林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为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携带手锯及砍刀驾驶借来的四轮拖拉机,先后十余次进入汪清林业局地阴沟林场70林班4小班、63林班11小班国有林辖区,盗伐国有林木暴马丁香幼树、红楷槭幼树等143株。经鉴定:王某某盗伐林木案的现场位于汪清林业局地阴沟林场70林班4小班、63林班11小班,林地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暴马丁香幼树108株、红楷槭幼树20株、水冬瓜幼树15株。均为活立木,涉案木材总价值为人民币143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进行林木补植,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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