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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伐林木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龙门村3组何家湾处,为了修建一条到其承包的果园的路以及自己居住的住宿棚,以非法占有为故意,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处林地上擅自砍伐何某甲、但某某等人所有的林木。经现场勘查以及相关的计算方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伐的林木共74节,林木蓄积共4.4324立方米。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清单、关于王某某盗伐林木蓄积计算的说明、重庆市长寿区林业局关于核实王某某盗伐林木土地性质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何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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