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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小区****单元**号,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同年8月1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李付民,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1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楼**层一房间内,以非法占有有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现金400余万、美元现金约67万及金条16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协助李春雨转移财产,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某某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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