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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一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东台市**镇**居委会工作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在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邱某某合谋,由邱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东台市**镇**大楼南侧500米空地上的一台废旧推土机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后王某某分得6600元,邱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该废旧推土机价值人民币102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邱某某退出赃款68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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