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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康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计划盗窃梁某某所在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云计算机。8月22日,陈某某、李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倪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康定市姑咱镇,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见面并具体策划。后梁某某因自己找不到车,让王某某帮忙联系车辆,王某某随即联系到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另案处理)。8月25日晚上,柳某某驾车、何某某陪同,搭乘陈某某、李某某、倪某某至**园区附近,等候至201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盗窃得手后5人驾车将6台云计算机运至雅安市天全县**电站姚某某(另案处理)处。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台蚂蚁牌S17比特币比特币云计算机的市场价格共计121500元(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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