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在都兰县**公司维修网络之机,趁人不备,将同事何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未拆封的iPhonexsMax金色(256G)手机盗走。都兰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手机认定价格为713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供认,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本院依照认罪认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侦查中扣押的涉案物品解除扣押,并返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都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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