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51********,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2013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李家斗3号,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泡沫箱5捆和泡沫箱盖子2捆。
2、同年12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上述同样地点,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泡沫箱4捆和泡沫箱盖子2捆。
3、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上述同样地点,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存放此处的泡沫箱2捆和泡沫箱盖子1捆,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
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泡沫箱等物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地点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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