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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村**栋**单元**号,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坊路**弄**号**室,身份证号3403041968********。王某甲1989年因盗窃罪被蚌埠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于2019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31日,王某乙窜至蚌埠市蓝天城、碧水湾小区内,利用剪断电瓶车电源线的手段盗走电瓶车两台,由王某甲事先与王某乙联系让其在蚌埠替王某甲与王某丙各盗窃一辆电瓶车,并与王某甲、王某丙事先约定盗窃后两台电瓶车以每辆八百元的价格收购。经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的两台电瓶车价格为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经开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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