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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关某某,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路光明花园小区门口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彩票店机子上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并将停放在彩票店门口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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