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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95********,系乌市新市区**路**健身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单元**号。2020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雪纯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卧室电视机旁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次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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