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00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昌吉**医院**科技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县**路**幢**单元**室,现住昌吉市**路街道**路**号**家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昌吉市**路**汽车服务点洗车时,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店内二楼展台上的一部OPPOreno2手机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被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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