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驾驶鲁******号牌大型汽车,从**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焦炭至日照**公司。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驾驶汽车途径聊城市*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车上装上土和水,伙同徐某某将承运的**集团的焦炭卖掉3.16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运送货物至目的地时被收货方**化工有限公司发现并报警。经价格认证,被盗3.16吨焦炭价值人民币6004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8日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王某某盗窃罪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单位职工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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