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华荣城附近与被害人田某某谈论感情复合问题,因被害人田某某未同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机拿走,后通过登陆被害人支付宝直接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 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 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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