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庄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及被害人潘某某、谢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太仓市**镇等地采用电瓶车运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乙、潘某某、谢某甲等人的方木、PVC管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依云四季小区二期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谢某乙的方木0.45立方米,物品价值人民币544元。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嘉浏线珠江路十字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梯子3把,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3.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依云四季小区西墙边,盗窃被害人谢某甲的PVC 管64根、方钢36.9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32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到被窃PVC管、钢管、梯子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甲、潘某某,从证人孙某某处调取到的被窃方木已发还被害人谢某乙。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谢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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