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0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闲逛时见共青城市南湖大道某宾馆内有灯光,遂溜门进入店内,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前台1600元现金窃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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