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1********,布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街道**村**号**饭店打包午饭时,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饭店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VIVO手机1只。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将手机里的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盗刷套现共计人民币3205元。因被害人徐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7日将窃得的手机及人民币3205元归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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