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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区**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镇**村**粥铺西门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平放置在浙G6K****白色现代汽车副驾驶座前方储物盒内的人民币5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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