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五*庵*号*栋*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进步巷“*圆”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一把电动车钥匙,遂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赶到“*圆”网吧楼下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汇合,两人通过遥控钥匙查找到停在附近的一台银色雅迪电动车,张某某使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驾驶车辆搭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两人商议该电动车作价600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携电动车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600元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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