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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禄,绰号王三,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镇三都村十五组18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禄在家无钱花,就预谋到长顺县县城赶集准备实施盗窃。从长顺县城南汽车站乘坐公交车进城,在公交车上,见被害人程某妹所背的背篓里面有个黑色皮包,就趁被害人程某妹不注意,将该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在长顺县九九大酒店公交站台下车后立即搭乘出租车返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皮包1个。2.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周某勇证言。4.被害人程某妹的陈述。5. 王某禄的供述和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禄对乘坐公交车的地点进行的指认、被害人程某妹对自己装钱的皮包进行辨认等。7. 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并取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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