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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202X,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泉江镇小溪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遂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途径遂川县泉江镇**楼下雷某某经营的“******店”时,将该店门口塑料模特上的一件女款真皮上衣盗走。遂川县公安局接警后,在遂川县中医院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依法扣押了该皮衣,并已将该皮衣发还被害人雷某某。经认定,被盗皮衣价值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书证;5、物证(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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