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付某某行政村黄某某自然村35号,现暂住金华市**镇**村三点东方乐某某12号205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后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金华市芙苑某某255号浙江商贸学校的学生。2019年11月26日,在学校女寝502室,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寝室同学苏某某放在床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拿走,藏于自己的行李箱内。苏某某发现电脑不见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139元。案发后,涉案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书证: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票、购买信息、学籍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级照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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