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犯罪行为地发生在南关区为由,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焦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挪威小镇附近其乘坐的三轮车上“拾得”被害人董某某丢失的粉色OPPO手机,焦某某经与王某某商议,由焦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和平大世界试出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该手机微信钱包零钱里的2817元人民币通过面对面扫码付款的方式转至焦某某的微信钱包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王某某对犯罪所得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收款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王某某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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