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6********,**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江**路**号。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因转移赃物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季某某家屋后鸭棚处,窃得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鸭子七只。后予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1年1月13日,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证据持有人黄某某处调取七只鸭子,后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鸭子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25元。
5.光盘二张,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7只鸭子并销赃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7.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7日12时许,其发现自己养的7只鸭子被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1月7日6时许,王某某卖给其7只鸭子,其付给他400元,每只鸭子约三斤重。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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