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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广场“巴黎贝甜”店附近,窃得相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TCT020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窃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她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边,离开时忘记将钥匙拔下,次日早上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车辆被窃的事实。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其女友相某某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边,离开时忘记将钥匙拔下,次日发现车辆被窃,平时由相某某使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及逃逸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查获扣押电动车钥匙及电动车,被窃车辆已经发还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依莱达牌TCT02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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