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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4********,**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公寓**室。2021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本区松卫北路826号大地沐歌浴场8009包厢,乘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窃走其放于包厢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814元。

2021年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在其带领下于其所有的汽车内扣押到涉案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道歉,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其在本区松卫北路大地沐歌浴场8009包厢醒来后发现其黑色华为ELE-AL00手机不见,且拨打电话无法接通。其在包厢睡觉时无旁人且包厢门未锁。后通过查看监控,其发现有一名可疑男子在当日7时50分许进入8009包厢。

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29日08时14分44秒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大地沐歌浴场一楼休息区推门挨个查看包厢情况,后进入8009包厢后偷盗一部手机离开。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被害人2021年1月5日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民警对其停放于本区三浜路豌豆公寓楼下的小轿车(牌号沪******)进行搜查,发现本案中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即王某某所盗窃赃物。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被盗物品照片、松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盗窃的一部黑色华为ELE-AL00手机(即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1,814元。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谅解书》证实,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道歉,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王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8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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