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采用让他人私自改动本区**路**弄**号**室住宅电表的方法,共窃得国家电网上海市**公司**供电公司16430.63千瓦电量,共计价值人民币8736.57元。
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窃电的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补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6208.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柳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窃电被查获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国网上海**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采取改动电表方式窃电的窃电量以及窃电金额。
4.国网上海**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账单发票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已补缴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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