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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某餐饮店店长,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号**栋**单元**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其丈夫詹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轨道交通3号线中山公园站2号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5元)推行至凯旋路。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凯旋路,与詹某某一同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位于虹许路的暂住地。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归还被害人后主动至华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街面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3日17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轨道交通3号线中山公园站2号口附近,次日下午发现车辆丢失,遂报警处理。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调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返还的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用于价格鉴定,后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5元。

5.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其赔偿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6.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求情信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店长,平时表现较好。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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