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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花园**栋**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地下超市内,乘营业员不备盗窃了价值475.2元大卫尼斯自然活力洗发水一瓶,价值92.16元挚爱蔷薇沐浴嗜喱一瓶,价值656.27元卡诗新奥丽柔顺发膜一瓶,价值308.16元大卫尼斯欧艾滋润护发精华油一瓶,价值41.3元白色双头牙刷一把。

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地下超市内,乘营业员不备盗窃了价值475.2元大卫尼斯自然活力洗发水一瓶,价值7.13元不二家软心糕点一袋,价值18.1元莱家粒粒装威化饼干一包,在离开超市后被保安发现并抓获。两次偷盗商品共计价值2011.2元(进货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2020年3月15日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久光百货地下超市失窃的情况,并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经过。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指认所盗物品照片截图,证实其盗窃久光百货地下超市物品,并主动交代2020年3月15日的盗窃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当场依法扣押了不二家软心糕点一盒、莱家巧克力味粒粒装威化饼干一包、大卫尼斯自然活力洗发水一瓶。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挚爱蔷薇沐浴嗜喱一瓶,大卫尼斯欧艾滋润护发精华油一瓶,卡诗新奥丽柔顺发膜一瓶,白色双头牙刷一把。

4.《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公司。

5.被害公司提供《出库单》、《进货单》、《被窃商品情况说明》,证实被窃物品进货价人民币2011.08元。

6.久光百货出具《谅解书》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18日王某某盗窃后被抓获归案,并交代两次盗窃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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