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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中牟县黄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中牟县顺发路**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孟某某、娄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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