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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3时许,赵某某在临洮县洮阳镇都市花园B区南门捡到被害人杜某某丢失的一部红色华为牌nova3手机,并将该部手机拿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中,后该二人尝试输入密码“123456”将手机解锁后,通过发红包、扫二维码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零钱及零钱通内的1156.62元转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微信,3865元转入赵某某微信,共计5021.6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赵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021.6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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