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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刀牌红色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号街**店内购买物品。在逛至店内展架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置在展架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当日17时42分,被害人赵某某报案,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赔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4. 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为2100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发还、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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