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4〕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914****,*族,小学文化,系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喝完酒回家的路上,走到海勃湾区双拥街新晨连锁酒店对面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开着,里面放着两只风干羊。王某某趁周围没人注意时将张某某的两只风干羊偷走。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风干羊价值4320元。(赃物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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