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61998********,彝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路**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趁向被害人童某某借手机之机将被害人童某某支付宝内的备用金500元提现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6月12日冒用被害人童某某身份从支付宝内“来分期”贷款平台贷款6800元,并将贷款所得提现并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其中500元用于归还2019年6月6日提现的备用金;于2019年6月13日将被害人童某某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提现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于2019年6月14日将被害人童某某“招联金融额度”1000元提现并转到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其中500元用于归还2019年6月13日备用金,共计盗取了被害人童某某支付宝内的7800元人民币。王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童某某8753.62元。被害人童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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