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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位于元阳县**乡**村**楼房间手提包内盗窃人民币1600元,后离开现场。

同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带侦查人员到其家取获人民币160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盗窃罪,但超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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