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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宜宾市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镇**路**小区“**”棋牌室里,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棋牌室大厅椅子上一黑色背包内的3912元现金盗走。在离开现场时,王某某向棋牌室右手边走去,走到了死胡同内,因担心被抓,遂将盗窃所得的3912元现金藏在死胡同内一蓝色围墙下面,在返回途中被陈某某挡获。陈某某遂向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并找到其藏匿的3912元现金并依法扣押。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谅解书。2020年3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将扣押的3912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追回了赃物,挽回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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